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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和食品摊贩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小餐饮经营许可和食品摊贩登记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等法律和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小餐饮经营许可和食品摊贩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餐饮,是指有固定门店,从业人员较少、经营条件简单,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餐饮服务经营者。经营面积,指与食品制作供应直接或间接相关场所的使用面积,包括食品处理区、非食品处理区和就餐场所面积等。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 是指在有形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的划定经营区域或者指定经营场所,从事预包装食品或者散装食品销售以及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鼓励小餐饮服务经营者通过不断的提高标准,达到食品经营许可条件,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 小餐饮经营许可实行一址一证原则,即同一经营者在两个以上场所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分别取得许可。

  第五条 省食品药监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小餐饮经营许可工作。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监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小餐饮经营许可工作。 县级食品药监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餐饮经营许可的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依法办理食品摊贩登记工作。

  第六条 小餐饮服务经营者主体类别分为餐馆、小吃店、饮品店和其他。小餐饮服务经营者利用互联网经营,应在主体类别后以括号标注。 小餐饮服务经营者的营业范围为餐饮服务,但不包括自制裱花蛋糕、生食水(海)产品、乳制品(发酵乳、奶酪除外)等法律和法规禁止经营的食品;申请冷荤凉菜制售和提供自酿酒,应在营业范围后以括号标注。 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的小餐饮服务经营者提供酒水饮料现场消费服务的,无需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县级食品药监管理部门实施小餐饮经营许可应当公示下列内容: (一)许可依据; (二)许可条件、程序、期限; (三)许可申请所需材料目录及其示范文本; (四)许可受理机关的通讯地址、咨询、投诉举报电话; (五)法律和法规要求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县级食品药监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小餐饮经营许可、食品摊贩登记信息和档案管理制度,依法公开许可证核发、变更、延续、补办和注销等许可和食品摊贩登记相关信息。

  第九条 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门店,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油烟排放、防蝇、防尘、防鼠、防虫和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各功能区布局合理,能有很大效果预防食品存放、操作的流程中产生交叉污染; (四)具有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或者有符合相关规定的消毒措施; (五)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应当对所在地县级食品药监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餐饮服务经营场所设备布局和卫生设施说明; (五)包含进货查验记录、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二条 县级食品药监管理部门对小餐饮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按情况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药监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根据相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小餐饮经营许可申请。

  第十三条 县级食品药监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县级食品药监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来审核,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小餐饮经营许可变更、延续以及仅经营主体变化(如门店转让、个体户转登记为企业)等不改变流程布局、设施设备等经营条件的,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 县级食品药监管理部门组织现场核查,应当提前以适当方式告知申请人。现场核查人员不可以少于2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填写小餐饮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经申请人核对没有错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经现场核查发现申请人不符合许可条件的,核查人员应当告知其进行整改。申请人经整改后,核查人员应当及时再次进行现场复查,对复查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许可决定。整改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之内。

  第十六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许可决定的外,县级食品药监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能延续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县级食品药监管理部门应该依据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合乎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放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对不合乎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县级食品药监管理部门应当将小餐饮经营许可信息书面告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八条 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3年。申请临时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的,有效期为6个月。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监管理部门认为小餐饮经营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条小餐饮经营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监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食品药监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查期限之内。

  第二十一条 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式样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各地自行印制。

  第二十二条 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编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经营场所、主体类别、营业范围、许可证编号、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签发人、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发证日期和有效期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填写: (一)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编号)、经营者(负责人)姓名、经营场所内容与营业执照保持一致。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编号)的填写,取得社会信用代码的填写社会信用代码、未取得的填写营业执照编号。 (二)主体类别按“餐馆、小吃店、饮品店、其他”填写。 (三)营业范围为餐饮服务,供应冷荤凉菜以括号加注“含冷荤凉菜”,不供应的加注“不含冷荤凉菜”;供应自酿酒的以括号加注“含自酿酒”,不供应自酿酒的以括号加注“不含自酿酒”。 (四)有效期填写许可期限截止的具体日期。 (五)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编号由“湘小餐饮”和10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2位市(地)代码、2位县(区)代码、6位顺序码。 (六)日常监督管理机构填写负责获证小餐饮服务经营者日常监管的食品药监管理机构的全称。 (七)日常监督检查人员填写负责对获证小餐饮服务经营者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日常监管人员不少于2人。日常监管人员发生明显的变化的,能够最终靠签章的方式在许可证上变更。 (八)签发人填写发证机关小餐饮经营许可批准人姓名。 (九)投诉举报电线”。 (十)发证机关填写核发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的县级食品药监管理部门全称并加盖公章。 (十一)发证日期填写发证机关签发许可的日期。 (十二)临时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的,应在“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下方居中位置打印“临时”,并加注括号。

  第二十四条 小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悬挂“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和“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公示牌”。

  第二十五条 小餐饮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信息发生明显的变化的,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县级食品药监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小餐饮经营许可。 小餐饮经营场所迁出原发证的食品药监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变更小餐饮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原件;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设施布局等经营条件是否发生明显的变化的声明(在申请书相应栏目填写); (五)与变更小餐饮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小餐饮经营者需要延续经营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的县级食品药监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办理。

  第二十八条 小餐饮申请延续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原件;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设施布局等经营条件是否发生明显的变化的声明(在申请书相应栏目填写); (五)与延续小餐饮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原发证的县级食品药监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或延续小餐饮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来审查。申请人声明经营条件未发生明显的变化的,一般不再进行现场核查;申请人的经营条件发生明显的变化、可能会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当就变动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三十条 原发证的县级食品药监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核发新的小餐饮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食品药监管理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三十一条 原发证的县级食品药监管理部门应该依据申请,在小餐饮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核发新的小餐饮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的县级食品药监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小餐饮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小餐饮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县级食品药监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补办申请表; (二)小餐饮经营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食品药监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县级以上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原件。 材料符合标准要求的,食品药监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小餐饮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三十三条 小餐饮服务经营者终止小餐饮经营活动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县级食品药监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申请注销小餐饮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申请表; (二)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原件; (三)与注销小餐饮经营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小餐饮服务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县级食品药监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小餐饮经营许可注销手续: (一)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二)小餐饮服务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小餐饮服务经营许可地址不存在该许可经营者的; (四)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许可证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小餐饮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小餐饮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小餐饮经营许可被注销的,县级食品药监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告。注销后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五条 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六条 湖南省食品药监管理局负责制定《食品摊贩登记证》式样。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摊贩登记证》的印制工作。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食品摊贩登记证》有效期不超过一年。 《食品摊贩登记证》应载明经营者姓名、营业范围、经营地点、有效期限、登记证编号、登记部门等信息,并加贴经营者照片。 食品摊贩登记证编号由三部分所组成,依次为乡镇或街道简称、4位年度代码、4位顺序码。

  第三十八条 食品摊贩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和时段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并其摊位显著位置摆放或者悬挂食品摊贩登记证和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餐馆:指以饭菜(包括中餐、西餐、日餐、韩餐等)为主要经营项目的单位,包括火锅店、烧烤店等。 (二)小吃店:指以现场制售包点、点心、小吃为主要经营项目的单位,包括经营现制现售卤味制品的单位。 (三)饮品店:指以供应酒类、咖啡、茶水或者饮料为主要经营项目的单位,不含自制生鲜乳饮品。 (四)其他小餐饮服务经营者:指不属于餐馆、小吃店、饮品店的小餐饮服务经营者。 食品小作坊和小餐饮混业经营的,所在地县级食品药监管理部门在办理许可时,应根据主营业态和主营种类,按照最高食品安全风险等级,确定申请人业态并依法办理相应许可。

  第四十条 小餐饮经营许可文书按照《湖南省食品药品行政执法监管示范文书》(湘食药监发〔2015〕1号)执行。

  第四十一条 食品药监管理部门实施小餐饮经营许可,不得收取费用。发放食品摊贩登记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1. 湖南省小餐饮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 2.《湖南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申请书 3.《湖南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4. 《湖南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补办申请表 5. 《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注销申请表 6. 《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式样 7. 《食品摊贩登记证》式样